(2015)吉刑初字第168號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吉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江西省泰和縣。曾因犯盜竊罪,2002年8月20日被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2日被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3年11月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江西省吉安縣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為盜竊耕牛,于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從吉安市青原區值夏鎮盜竊了一輛三輪摩托車,對該車進行加高改裝后,于1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三輪摩托車至吉安縣橫江鎮鄧家自然村,從村中牛欄里盜走三頭耕牛。在將被盜耕牛裝車時被村民發現,遂棄車逃離現場。經鑒定,被盜三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7350元,被盜三頭耕牛分別價值人民幣5600元、6400元、8400元。涉案總價值共計人民幣277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人口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前科證明、三輪摩托車購買發票、扣押及發還清單,證人郭天洪的證言,被害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劉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未實際盜走耕牛,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已實施完畢盜竊耕牛的行為,物主已失去對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盜竊犯罪既遂。被告人李某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車輛及耕牛,涉案物品價值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亦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曾小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肖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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