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80號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吉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江西省吉安縣萬福鎮。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吉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家中。
辯護人彭筱燕,江西廬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雪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彭筱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妹妹郭某乙年前與王某離婚,2015年2月21日10時許,被告人郭某甲與妹妹郭某乙、郭某丙、弟弟郭某丁、母親劉某到萬福鎮嶺頭村沙塘自然村王某家搬嫁妝,后與王某的母親歐陽某等人發生爭吵,并在歐陽某家與前來拜年的劉小軍、郭發軍發生沖突、打架。劉小軍用木棍將郭某丁頭部打傷,被告人郭某甲見狀,用鋤頭打劉小軍,將前來阻止的歐陽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歐陽某左側三根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害人歐陽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經濟損失并獲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害人歐陽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劉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劉某的證言,現場照片,刑事和解協議書、領條、諒解書,到案經過,鑒定意見,常住人口查詢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獲諒解,且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匡慧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肖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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