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64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月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曾因故意傷害,于2012年5月23日被鷹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現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6月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王XX來到本市月湖區“第一時間”網吧,在網吧碰到桂XX(另案處理),桂XX告知王XX30號機位上有一男子在睡覺,其電腦桌上放有一部手機。桂XX謊稱可幫王XX關掉網吧監控,王XX便趁被害人楊X熟睡之機,將其放置在電腦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機盜走,并以50元價格將手機賣給桂XX。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821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邊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后王XX如實供述了盜竊一部白色vivo手機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歸案情況說明、指認現場照片、手機購置發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人桂XX的證言;被害人楊X的陳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與辯解;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手機的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XX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屬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王XX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元。
(違法所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王XX退賠被害人楊X經濟損失人民幣八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騰飛
人民陪審員 林云紅
人民陪審員 胡秋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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