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67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月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18時50分許,被告人魯XX駕駛贛LL9772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本市天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嘉鷹湖畔居小區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陳XX發生碰撞,陳XX被撞至相鄰車道后再次與由西向東行駛的王XX駕駛的贛LW1077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XX倒在小型越野客車前面。事故發生后,魯XX撥打報警及急救電話,并送傷者去鷹潭市人民醫院搶救,陳XX經醫院搶救無效后于當日死亡。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得知傷者已被送往鷹潭市人民醫院搶救,遂趕至鷹潭市人民醫院了解情況并將魯XX帶回交警部門接受調查。魯XX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
經事故責任認定,魯XX遇行人未及時避讓,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魯XX已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魯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XX、江XX的證言,歸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條、聲明、常住人口信息,鷹潭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DNA同一性認定司法鑒定報告書、毒物分析檢驗報告書及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被告人魯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魯XX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魯XX認罪、悔罪表現明顯,且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不大,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現根據被告人魯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田美
人民陪審員 林云紅
人民陪審員 胡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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