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63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貴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英,女,外號“小桂子”、“小豆子”,1984年3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4年12月18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將本案移送貴溪市公安局,同年3月30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39號指控被告人鄒某英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7時許,被告人鄒某英在貴溪市現代賓館地下打魚機室內,賣給涂某50元冰毒、麻古。當晚10時許,被告人鄒某英在貴溪市金發賓館樓下,再次賣給涂某50元冰毒、麻古。次日上午10時許,涂某電話聯系鄒某英購買200元毒品,被告人鄒某英同意并約定在貴溪市樣福賓館入口的一根電線桿處交易,之后鄒將200元冰毒品、麻古以及手機交給朋友阮某華(另案處理)讓阮去約定地點交易,當日阮某華被在場等候的民警抓獲,民警從阮某華身上扣押了1小包冰毒、麻古及手機。經鑒定,所扣冰毒、麻古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207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鄒某英的供述;證人黃某丁、黃某平、阮某華、涂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毒品、手機;辨認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現場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英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鄒某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7時許,被告人鄒某英在貴溪市現代賓館地下打魚機室內,賣給涂某50元冰毒、麻古。當晚10時許,被告人鄒某英在貴溪市金發賓館樓下,再次賣給涂某50元冰毒、麻古。次日上午10時許,涂某電話聯系鄒某英購買200元毒品,被告人鄒某英同意并約定在貴溪市樣福賓館入口的一根電線桿處交易,之后鄒某英將200元冰毒品、麻古以及聯系手機交給其男朋友阮某華(另案處理)讓阮去約定地點交易。當日阮某華被在場等候的民警抓獲,并當場從阮某華身上扣押冰毒、麻古兩小包及手機一部。經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民警在阮某華身上搜出的1包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320克;1包白色晶體與紅色顆粒混合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207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鄒某英被抓獲歸案,2014年12月31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鄒某英因代為購買100元毒品并與黃某丁、黃某平等一起吸食,2015年3月1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禁毒大隊抓獲。
在法庭質證、認證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交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黃某丁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和黃某平、“弋陽老”三人想吸食毒品,其用黃某平的手機與“小桂子”聯系買毒品,后來在格林豪泰酒店門口黃某平給了“小桂子”100元錢。過了20來分鐘“小桂子”到一輛駛來的汽車那里拿來毒品,然后其幾人一起到一個叫“廿八”的朋友在格林豪泰酒店開的房間里吸食,吸食毒品后其幾人到擂鼓嶺的打魚場(賭博場)玩,晚十一點其和黃某平、“小桂子”在格林豪泰大廳時被公安人員抓了。
2、證人黃某平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5日晚7、8時許,其和“弋陽老”共同出資100元給鄒某英購買了冰毒、麻古,后其和黃某丁、“弋陽老”、鄒某英一起在黃某丁朋友在貴溪市格林豪泰酒店開的房間吸食毒品,晚上11點多鐘時其和黃某丁、“小桂子”在格林豪泰大廳時被公安人員抓了。
3、證人阮某華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8日上午,其女朋友“小桔子”接到一個電話后,就讓其帶著她的手機和用衛生紙包的一些毒品到樓下電線桿等人來取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的情況。
4、證人涂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晚上7點多,其在一家游戲機室從一個叫“小桔子”的女的手中買了50元毒品,并留了她的電話,晚上22時許,其打了“小桔子”的電話讓她送了50元毒品到賓館。第二天上午因吸毒被查,其承認了毒品是從“小桔子”處購買的,提出自己打電話向“小桔子”買毒品,“小桔子”就會出來,并在上午10點左右打電話給了“小桔子”說要買200元毒品,到了約定好的地點后,沒有看到“小桔子”,而打“小桔子”的電話時,看到是一個男的接電話,公安民警就將這個男的抓住的經過。
5、被告人鄒某英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認識涂某并先后三次賣毒品給涂某的情況以及在被監視居住期間于2015年3月15日為黃某丁、黃某平代購毒品一起吸食,后被抓獲的經過。
6、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證實2014年11月28日從阮某華身上扣押的物品情況及阮某華進行指認的事實。
7、辨認筆錄,證實涂某、黃某丁、黃某平與鄒某英雙方進行辨認的情況。
8、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毒物分析檢驗報告書,證實民警在阮某華身上搜出的1包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320克;1包白色晶體與紅色顆粒混合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207克。
9、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11月28日抓獲阮某華,2014年12月17日晚抓獲鄒某英的經過。
10、拘留證、提請批準逮捕書及監視居住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鄒某英2014年12月31日因販毒品案被監視居住的情況。
11、其他書證:貴溪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鄒某英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英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項 艷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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