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34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貴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林,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司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林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上午6時許,被告人邵某林與被害人吳某發在貴溪市白田鄉平安石料廠為拉石料一事發生爭執,被害人吳某發用棍子打到被告人邵某林的左手臂,被告人邵某林即用長凳將被害人吳某發頭部打傷,被害人吳某發被打后跑到平安石料廠廚房拿出菜刀追趕被告人邵某林并把菜刀朝邵某林扔去,被邵某林躲開。經貴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發頭面部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邵某林經傳喚到案。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邵某林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吳某發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人邵某林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吳某發人民幣380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邵某林在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發的陳述;證人余某、萬某壽、丁某根的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物證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調解材料、歸案情況說明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發,且被告人邵某林在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獲得諒解,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項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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