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19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貴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林,外號:國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貴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1年4月11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97號指控被告人江某林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時許,被告人江某林在貴溪市區中勝小區東側彭某所開的游戲機室內,賣給彭某半粒麻果及冰毒,并獲80元錢的游戲分。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林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林的供述;證人彭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林明知是販賣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江某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時許,被告人江某林在貴溪市區中勝小區東側彭某所開的游戲機室內,賣給彭某半粒麻果及冰毒,并獲80元錢的游戲分。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林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員抓獲,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2日彭某因吸毒到貴溪市刑警大隊投案,并交待了其在2015年3月13日吸食的毒品是從被告人江某林處購買的情況。2015年3月25日,貴溪市公安局依法對被告人江某林刑事拘留。
在法庭質證、認證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交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其所開的游戲機室內,其以給江某林上80元游戲分的方式,在江某林處購買了半粒麻果及少許冰毒。
2、被告人江某林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14日下午16時許,其購買了半粒麻果及少許冰毒后到彭某開的游戲室里玩,在游戲機室內,其將半粒麻果及少許冰毒賣給彭某,換得80元錢的游戲分。
3、辨認筆錄,證實彭某指認出江某林就是賣毒品的人。
4、現場示意圖及江某林指認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及江某林指認賣毒品給彭某的具體位置。
5、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江某林于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抓獲,同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22日,彭某因吸毒投案,并交待其于2015年3月13日吸食的毒品是從江某林處買來的。經訊問,江某林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5年3月25日,貴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隊依法對江某林刑事拘留。
6、通話記錄詳單,證實2015年3月13日彭某13870158889的電話與江某林15270139997的電話之間的呼叫情況。
7、貴溪市人民法院(2011)第6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江某林于2011年4月8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貴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1年4月11日刑滿釋放的情況。
8、貴溪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彭某因吸毒被貴溪市公安局處于行政拘留十五日;江某林因吸毒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9、其他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江某林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林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林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項 艷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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