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24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貴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標,男,1965年1O月14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5月4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征,貴溪市司法局雷溪司法所所長。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20時許,被告人舒某標與被害人舒某某及江某某等人在貴溪市雷溪鄉端港村舒家組舒某某家中開會,討論江某某拉土方過端港村馬路可能造成馬路壓壞,應予以補償的事,經協商江某某同意支付3000元到端港村委會。被告人舒某標提議將此3000元分掉,舒某某不同意,二人發生拉扯,拉扯至舒某某家大門口臺階處時,舒某標用力將舒某某推倒,致舒某某四處肋骨骨折并血氣胸。經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舒某某的傷情達輕傷二級。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舒某標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7日舒某標妻子黃某某與舒某某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6萬元給舒某某,舒某某對舒某標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某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舒某某的陳述,證人江某某、舒某一、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舒某標的供述;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5)10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舒某標的歸案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舒某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舒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偉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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