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62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貴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雨勝,江西道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德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吳雨勝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以來,被告人彭某擔任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業務員。2010年至2015年1月間,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到公司客戶單位瑞安市三星防腐鑄造有限公司169842元、瑞安市振展閥門配件廠4600元、瑞安市成旺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貨款2OO0O元、瑞安市黃華機械配件有限公司140O0元、瑞安市長寧鑄造廠3550O元、瑞安市瑞宏閥門配件有限公司27300元、福建高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8000元,共計279242元貨款未上交公司,挪作他用,至今未還。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戶籍證明、職務證明、工資明細表、銀行查詢憑證、業務費結算單、賬目明細等書證;2.被害人葉某輝的陳述;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不退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認罪態度好。2、其挪用貨款有部分是彭某的業務費,應予以扣除。3、被告人彭某的親屬愿意將挪用資金還給被害公司,被告人彭某與被害公司的法人有親屬關系,且家庭生活困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彭某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業務員彭某利用職務之便,在為公司銷售除渣劑時,分別收取公司客戶瑞安市三星防腐鑄造有限公司貨款169842元,瑞安市振展閥門配件廠4600元,瑞安市成旺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貨款20000元,瑞安市黃華機械配件有限公司14000元,瑞安長寧鑄造廠35500元,瑞安市瑞宏閥門配件有限公司27300元,福建高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8000元,共計貨款279242元未上交公司財務,被彭某挪作他用,至今未還。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在鷹潭市老磷肥廠宿舍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報案報告,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3月10日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葉某輝向貴溪市公安局報案,3月4日貴溪市公安局立案進行偵查的事實。2、被害人葉某輝的陳述,證實其系江西新型鑄造材料公司的法人,其公司的業務員彭某收取其公司的貨款,不上交公司,經過核對尚有30余萬元的貨款被彭某私收的事實。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擔任江西新型鑄造材料公司業務員期間,收取20多萬元貨款未上交公司,用于個人使用的事實。4、任職證明,聘用合同,企業營業執照及會議記錄,證實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經工商注冊,法人代表系葉某輝,2008年2月12日彭某在江西新型鑄造材料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員的職責的事實。5、工資明細表、業務費結算單,證實彭某所領取工資及業務費結算的情況。6、瑞安市三星防腐鑄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賬目明細及銀行轉帳記錄及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財務憑證,證實該公司從2006年開始與江西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通過轉賬的方式將貨款轉入彭某的帳戶,彭某有169842元貨款沒有上交公司的事實。7、瑞安市振展閥門配件廠出具的情況說明,轉賬憑證,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財務憑證,證實該公司與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彭某有4600元的貨款沒有上交公司的事實。8、瑞安市成旺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賬目明細及轉賬記錄,證實2007年開始與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貨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入彭某的賬戶,分別于2014年8月12日、10月3日轉入1萬元到彭某個人的農行帳戶,彭某未將該2萬元貨款上交公司的事實。9、瑞安市黃華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賬目明細及轉賬記錄,證實該公司購買了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彭某有14000元貨款沒有上交公司的事實。10、瑞安市長寧鑄造廠出具的情況說明,賬目明細及轉賬記錄,證實該廠與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貨款通過轉賬的方式轉出,彭某有35500元貨款沒有上交公司的事實。11、瑞安市瑞宏閥門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轉賬記錄,證實該公司在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購買了材料,貨款已全部付清,彭某有27300元未上交公司的事實。12、福建高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證明,轉賬憑證,財務憑證,證實該公司在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購買了材料,彭某有8000元貨款沒有上交給公司的事實。13、彭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明細清單,證實彭某賬戶上收到上述貨款的事實。14、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至2014年彭某推銷產品業務費結算清單,未收回款項清單,證實2010年至2014年彭某向外銷售所有貨款情況,已收回貨款及未上交貨款的情況。15、被告人彭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64年8月17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16、被告人彭某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鷹潭市老磷肥廠宿舍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資金279242元不退還,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挪用的貨款有部分屬于其業務費,應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作為公司的業務員應及時收回貨款上交公司,公司則根據其的業績發放業務費,彭某將上交公司的貨款挪用他用,公司不存在向其發放業務費,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彭某當庭認罪,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彭某退賠被害單位江西新型鑄造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幣2792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偉紅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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