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93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貴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太,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貴溪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第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太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太與被害人周力某因周力某家稻田禾苗枯死一事,在貴溪市河潭鎮泗塘村泗塘組馬路邊發生爭吵,繼而引發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周某太用拳頭將周力某面部打傷,致周力某右側顴弓骨折,經鑒定,傷情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太主動投案。案發后,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刑事和解協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太在開庭審理過程未提出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周力某的陳述;證人湯某蘭、周某北的證言;被告人周某太的供述;貴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2015)1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但鑒于被告人周某太案發后投案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太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方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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