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99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貴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峰,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5月2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5月26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德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18日,被告人胡某峰先后三次提供毒品,讓汪某某、周某某在其位于貴溪市羅河鎮的游戲機室內吸食。2014年9月18日晚,公安機關查獲該游戲機室,將被告人胡某峰帶至公安機關。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的證據有:1、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證言;3、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4、鑒定意見;5、吸毒工具、冰毒照片;6、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峰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峰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峰在貴溪市羅河集鎮上開設了一家游戲機室,2014年中秋節前后被告人胡某峰先后二次提供毒品,與周某某在其開設的游戲機室內吸食,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峰給汪某某500元購買毒品,后二人在游戲機室吸食。2014年9月18日晚公安機關接電話舉報到該游戲機室將吸食完毒品的胡某峰、汪某某、周某某查獲,并將三人傳喚至公安機關。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證實其在羅河集鎮上開設一家游戲機室,2014年9月18日晚在開設游戲機室與汪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并被傳喚的事實及其在2014年中秋節前后二次提供毒品與周某某吸食和官某某曾向其要過吸食毒品工具,但其不同意他在游戲機室吸毒的事實;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其2014年9月18日晚到胡某峰開設游戲機室送盒飯看到汪某某、胡某峰吸食了毒品,其也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并被傳喚的事實,及今年中秋節前后二次在胡某峰的游戲機室吸食胡某峰提供的毒品的事實。3、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8日晚,其到胡某峰開的游戲機室玩,與胡某峰、周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的事實,及2014年9月17日胡某峰拿500元給他購買了毒品,并在游戲機室吸食的事實;4、證人官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在胡某峰游戲機室后面的小房間吸食過毒品,但每次都是較隱蔽的方式吸食的事實;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9月18日對胡某峰持有冰毒及吸毒工具扣押的事實;6、胡某峰的指認照片,證實胡某峰對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指認;7、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8、胡某峰、周某某、汪某某、官某某尿液檢測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四人的尿液檢測(吸食毒品檢測)結果呈陽性的事實;9、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系群眾舉報,公安機關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10、情況說明,證實本案中周某某、汪某某已另案處理;11、被告人胡某峰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胡某峰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無前科的事實;12、被告人胡某峰的歸案證明,2014年9月18日22時公安機關在貴溪市羅河鎮胡某峰開設的游戲機室將胡某峰傳喚至羅河派出所訊問,并于次日對其刑事拘留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峰提供場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胡某峰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偉紅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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