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639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鉛民一初字第639號
原告王某,務工。
被告費某甲,石匠。
原告王某與被告費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蘇國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與被告費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2007年相識,2008年端午節訂婚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兒子費某乙,2013年8月14日領取結婚證。婚后因為被告脾氣暴躁,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母親也經常對原告謾罵,致使夫妻不睦,繼而雙方家人也卷入糾紛之中,造成原告及家人受傷,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費某乙隨被告生活,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添置了冰箱一臺、空調一臺、電視一臺、電腦一臺及家用產品,沒有債權,有債務10,000元,是欠原告哥哥王微的。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主體及婚姻事實。
被告費某甲辯稱,結婚及生育情況屬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雙方是從原告到游戲廳上班開始才出現矛盾的,并沒有打原告,只是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不同意離婚,雙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添置的共同財產與原告所說一致,沒有債權,有債務40,000元,是因為生活困難向被告的舅舅及舅公和朋友借的,原告所說的10,000元債務不屬實。
被告費某甲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認識,××××年××月生育男孩費某乙,2013年8月14日領取結婚證,婚后雙方感情尚好。近幾年,原、被告經常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引發兩家的親屬均卷入雙方的沖突中,導致夫妻感情不睦。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添置了冰箱一臺、空調一臺、電視一臺、電腦一臺及家用產品。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經本院核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從相識到結婚時間比較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為原、被告缺乏溝通,出現矛盾后雙方父母又干涉其中,才導致雙方感情出現不睦。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互讓互諒,仍有和好的可能。從家庭的穩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原、被告以不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費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國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冬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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