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118號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2015-5-15)
(2015)婺民一初字第118號
原告:汪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汪福興,農民。
被告:王某,農民。
原告汪某訴被告王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俞順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福興、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訴稱,農歷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托媒人李進良去被告家提親,農歷二○一四年正月初八,被告王某答應與原告確定戀愛關系,原告經媒人李進良在場給付了被告20000元的彩禮,之后原告又為被告買了1700元錢的衣服。正月過完年后,雙方分別去溫州打工,雙方家長按農村習慣往來,原告父親代替原告看被告家人生日,買禮物用去了900元。被告王某赴溫州后,又不愿意與原告交往了,原告父親去被告家里了解情況,被告父親程新光也反悔了,對原告方置之不理。后經了解,被告在溫州又找了男朋友。從2014年端午節開始,原告托媒人去被告家退彩禮,被告就是以種種理由不退,無奈之下,原告委托洪家村委會干部出面調解,后經多次調解,被告才個人答應退10000元。綜上,原告給付被告的22600元彩禮,是附結婚條件的贈與現被告已不可能與原告結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22600元。
被告王某辯稱,被告是同意嫁給原告的,如果不同意也不會與原告一起去買衣服,買衣服大概花了1600元,包括吃飯1700元,也不可能收下原告的見面禮20000元,后來原告方說我衣服買貴了,就吵起架來。原告叫被告和他一起出去打工,被告也是同意的,按被告村里的習俗女方和男方出去打工就要拿20000元錢給女方家,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原告所說的看生日買禮物花了900元不清楚,就是買了一個蛋糕。退婚是原告方提出的,被告的名聲已經被破壞了,被告最多同意退10000元。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014年1月28日,原告托媒人李進良去被告家提親,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某答應與原告確定戀愛關系,原告給付了被告20000元的見面禮,原告為被告買了1600元左右的衣服,后因購買衣服及雙方就女方隨男方外出打工是否按習俗給付金錢之事發生爭執,雙方分別去溫州打工。原告父親還代替原告買了禮物去看被告生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辦理婚禮相關事項。2014年2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要求退還彩禮。原告托媒人去被告家退彩禮未果,后經洪家村委會干部出面多次調解,被告僅答應退還10000元。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按照地方習俗給付女方一定數量的價值較大的財物,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男方以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是附條件的贈與。原告根據地方習俗給付了被告見面禮20000元,該款是原告以結婚為目的而給付被告的,且數額較大,符合彩禮的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原告表示不愿與被告相處下去,故原告與被告的婚約關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庭調查,雙方解除婚約是因原告為被告購買衣服及雙方就女方隨男方外出打工是否按習俗給付金錢溝通不暢造成,且雙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辦理婚禮相關事項,綜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告應酌情返還原告彩禮的90%即18000元。原告在戀愛期間為表達感情而為被告購買的衣服的花費屬于贈與關系,不在彩禮之列,不應返還。原告訴稱給付被告生日禮物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該禮物屬于贈與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看生日購買禮物的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還原告汪某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三百六十六元,減半交納一百八十三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順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方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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