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洲民初字第126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東洲民初字第126號
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勇,系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58年4月23日生,漢族,系被告王某甲的父親。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2011年8月份,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見過一面后,在父親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認識不到一個月,雙方于2011年8月22日領取了結婚證。2012年10月9日生下女兒王某乙。由于結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懦弱,不敢外出,一直窩居家中;加之被告父母強勢,對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橫加干涉,被告對其父母惟命是從;楹,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生下女兒才四個月,原告忍無可忍,只得回娘家住,原、被告分居已兩年有余。期間,原告曾提出協議離婚,但被告及其父母抱著“拖死對方”的想法,不同意離婚。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原、被告婚生女兒王某乙由被告撫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父母過戶三套房產到其名下,致使雙方發生矛盾,后來原告又要求被告給予其家經濟幫助致矛盾加深,原告為此離家出走,被告多次到其家里去接,好言相勸但是原告仍要求被告將三套房屋過戶到其名下;樯畠阂恢庇杀桓婕捌浼依锶藫狃B,原告未盡到做母親的責任,原、被告自結婚以來,從未上過一天班,一直吃用父母的,被告的所有工資都是原告在管理,原告結婚的時候支付禮金7萬元,金銀首飾46000元,結婚的禮金2萬元也全是原告在保管。所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識,同年8月22日登記結婚,2012年10月9日生下婚生女兒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為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身份證、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合,且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發生矛盾在所難免,雙方應當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關愛。社會要和諧穩定,家庭要和睦共處,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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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戚榮劍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譚四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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