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鐵刑初字第38號
——江蘇省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15-9-29)
(2015)徐鐵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某某。
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徐鐵檢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6時許,被告某某,在鄭州鐵路局洛陽站持偽造鐵路職工工作證及乘車證乘上K362次旅客列車,在5號車廂廁所與洗臉間過道處,趁被害人李某某(男,55歲,河南省睢縣人)不備,從背后用右手將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左側口袋里的現金人民幣4600元捏出來,被被害人李某某當場發現并抓住其右手扭送至乘警處。贓款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某某無異議,無辯解,亦無證據向法庭提供。并有經過庭審質證、核實的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盜現金照片、偽造的鐵路職工工作證和乘車證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害人李某某陳述、證人董某某、劉某、楊某、譚某某、朱某某證言,被告某某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曹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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