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244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歷刑一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身份證號,戶籍地濟南市,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為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公訴機關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濟南市歷下區歷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家樂福北50米處時,與劉某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南市公安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苗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5mg/100ml,系醉酒狀態。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下大隊認定,苗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鑒定結論做出后,被告人苗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負全部責任、系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苗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憲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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