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6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8日11時30分左右,商河縣白橋鎮某某某村的張某甲、張某乙從德州乘坐魯NA0876客車回商河,在商河縣長途汽車站下車時發現其行李丟失而與車站工作人員劉某某發生爭吵,后張某甲的侄子張某丙、張某丁趕到后,與劉某某的表弟被告人白某某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白某某打了張某丙的右眼部一拳,造成被害人張某丙(男,41周歲)右側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法醫鑒定,張某丙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賠償被害人張某丙醫藥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15000元,張某丙對白某某表示諒解。2015年6月30日,白某某自動到商河縣公安局許商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故意傷害張某丙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被告人白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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