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089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民初字第1089號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錢為由,于2015年6月7日向其借款21000元。被告李某向其出具了“借條”,在借條上雙方約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還清借款。現在還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沒錢為由,分文未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胡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李某向其借款21000元。
被告李某在本案審理期間未作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李某給原告胡某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原告胡某出借21000元給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償還。原告胡某主張原、被告達成借款協議的當日原告以現金方式在其家中向被告李某交付借款21000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書證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間合法的借貸關系應予保護。原告胡某提供的借條能夠證實其與被告李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借款金額為21000元。原、被告在借條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期限,被告李某應按照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李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是造成此糾紛的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本案庭審,應視為其放棄了對本案事實進行抗辯及對原告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原告胡某主張被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21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次日償還原告胡某借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元,減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凡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辛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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