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04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河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被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胡某在東營市河口區河陽小區57號樓樓東與胡某某發生爭吵,繼而毆打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胡某自動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胡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胡某賠償被害人胡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被害人胡某某對被告人胡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依法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監控錄像,河濱公安分局河城派出所發破案經過,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被告人胡某戶籍證明,證人霍某某證言,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被害人胡某某辨認被告人胡某照片筆錄,被告人胡某辨認作案地點筆錄,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四中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胡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改表現,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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