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97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河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被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駕駛吉J9D724號富康牌小型轎車,沿東營港東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港城路交叉路口附近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0.2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受案登記表、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3)壽刑初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書,壽光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告人曾某某戶籍證明,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四大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歸案后對犯罪事實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為其可能判處的財產刑的執行提供了財產保證,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必須接受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學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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