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49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廣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3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廣饒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之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7大型普通客車沿廣饒縣齊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金宇集團門口處,與由南向北推行電動三輪車至此的孟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李某某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檢驗,胸腹腔臟器損傷系孟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經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并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時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沿廣饒縣齊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金宇集團輪胎廠西門附近時,與由南向北推行電動三輪車至此的孟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將車停靠在路邊,并下車查看,其看到孟某某倒在路邊,只撥打120電話后駕車逃離現場。公安機關接警后趕赴現場,通過調取現場監控錄像,確定肇事車輛后與李某某聯系,李某某自感事情敗露,就與其表哥黃某某電話聯系,企圖制造假交通事故現場。案發當日,在李鵲鎮拐子村附近,民警將李某某抓獲。經法醫鑒定,胸腹腔臟器損傷系孟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實。李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孟某某親屬的各項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廣饒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事故責任認定書、接處警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收到條、諒解書、錄像資料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大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中明
人民陪審員 李培培
人民陪審員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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