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司機,住山東省聊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褚慶華,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褚慶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泰安市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宅子村路段時,因躲避路面坑洼與沿路相向行駛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魯J×××××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致李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某某電話報警后棄車離開現場,于次日16時至泰安投案。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多臟器毀損傷死亡。經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稱其已經撥打報警電話,離開現場是因為害怕被害人親屬毆打。其辯護人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報警后離開現場是因為害怕被害人親屬情緒激動打被告人,而非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報案,并且支付了喪葬費,其主觀惡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泰安市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宅子村路段時,因躲避路面坑洼與沿路相向行駛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魯J×××××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致李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4時35分左右,被告人張某某電話報警,后棄車離開現場回到山東省聊城市東阿縣家中。公安機關多次電話通知張某某到案接受調查,張某某拒不到案。公安機關聯系車輛登記車主運輸公司,經公司工作人員聯系張某某,張某某于次日16時在公司工作人員陪同下到泰安投案。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多臟器毀損傷死亡。經故事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案發時系成年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被告人的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證實:張某某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東阿縣十六運輸有限公司;
3、被害人的駕駛證、行車證及身份信息一宗證實:李某準駕車型為D型,其摩托車為紅色大運牌三輪載貨摩托車,車牌號碼:魯J×××××;
4、接處警登記表證實:2015年5月23日4時35分,接138××××9006號電話報警稱,外環路泰良路口南2公里宅子村發生半掛車與三輪摩托車的交通事故,人受傷;
5、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案發后張某某使用其本人電話報警,民警出警至現場后,三輪車駕駛人李某已當場死亡,張某某不在事故現場,經民警按照報警電話與報警人聯系得知,報警人是張某某,系肇事司機。2015年5月23日對張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偵查。民警多次通知張某某到案接受調查,張某某拒不到案。民警聯系車輛登記車主運輸公司,經公司聯系張某某,張某某于同年5月24日下午在運輸公司工作人員陪同下由東阿縣至泰安市投案;
6、泰公交認字(2015)1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無事故責任;
7、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尸鑒字(2015)7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被害人李某多發損傷符合碾壓形成,符合多臟器毀損傷死亡;
8、泰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隊的泰交痕(2015)108號、110號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一份證實:魯P×××××重型半掛車左前側與向右側傾倒的魯J×××××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左前側碰撞接觸;碰撞接觸點位于距路面右側邊沿7.7M的路面上;
9、泰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隊泰交痕(2015)110號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一份證實:肇事車輛重型半掛牽引車制動時的速度約為51km/h;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以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現場的情況以及肇事駕駛人不在現場;事故發生路段限速40km/h,被告人超速行駛;
11、監控錄像證實:2015年5月23日4時30分15秒,被告人駕駛的大型半掛車從南向北占用了左側車道行駛時,三輪車從北向南進入畫面,與大型半掛車左前部相撞,被告人占用對方車道引發事故;
12、被告人報警錄音證實:被告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撥打報警電話,供述與其駕駛的大型半掛車與一輛三輪車發生事故;
13、證人時某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李某于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騎三輪摩托車出門沿泰良路到泮河瓜果市場。頭一天晚上并未飲酒;
1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5月23日上午4時左右,其駕駛半掛車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外環路口南,為避讓道路右側的坑向左打方向盤后,在對方車道與相向行駛的三輪車發生碰撞。撥打報警電話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屬打罵而離開現場,回到東阿家中。當天交警隊給其打電話告知投案,直到第二天與公司人員一起到泰安投案;
15、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后雖然主動撥打報警電話,但是其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離開案發現場,故其行為構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構成肇事后逃逸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美英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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