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喬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溫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鐵路橋北側時。與同向停放在非機動車道上的魯C×××××號小型客車(駕駛人陳某)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喬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喬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6.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陳某的證言;泰公交化鑒(2015)0555號、0554號物證檢驗報告、血液提取登記表、事故責任認定書、刑事科技照片、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信息表、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歸案證明、診斷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喬某某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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