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4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泰山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3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打工者,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轉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桂水,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轉為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20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司珊、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劉桂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3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楊家莊橋附近,被告人孫某、陳某酒后無事生非,將被害人石某、李某打傷。為防止被害人報警,被告人孫某將石某手機搶走。經鑒定,被害人石某之傷為輕傷一級,被害人李某之傷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陳某賠償被害人石某、李某各項經濟損失二十六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孫某和陳某表示諒解,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和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石某、李某的陳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的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1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的公(泰山)傷鑒(門)字(2014)53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協議書、諒解書、請求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陳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陳某被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孫某、陳某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美英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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