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7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善偉,山東興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陳善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年21日,被告人徐某以被害人杜某與其丈夫張某發生婚外情為由,對杜某恐嚇威脅后,向其敲詐勒索人民幣6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徐某已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證人顧某、戚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業務回單、聊天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方式強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退贓,依法可對免予刑事處罰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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