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區某某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樓西戶其家中,以300元價格向吸毒人員楊某、劉某出售約0.3克甲基苯丙胺類毒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楊某、劉某的證言;泰公刑鑒(2015)181號物證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通話記錄及信息、刑事科技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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