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9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營戶,住山東省泰安市。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尚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尚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汽車沿泰安市府前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4.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測試單;泰公交化鑒(2015)0681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尚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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