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寧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乙,男,回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在未經主管部門審批情況下,在寧陽縣XX鎮某某村西護林房空院內,非法電鍍加工鋼材四十余噸,生產廢水直接排入沒有做硬化和防滲處理的土坑內,造成環境污染。經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檢測,所排廢水中重金屬鉻濃度為0.07mg/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證人黃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檢測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單外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被告人劉某乙犯污染環境罪,單外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許 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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