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寧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皇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個體運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皇某駕駛冀D××××9重型半掛牽引車、冀D××××5掛重型廂式半掛車,沿蒙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寧陽縣XX鎮某某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楊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致楊某當場死亡。發生事故后,皇某撥打電話報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系車禍致胸腹復合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近親屬與被告人達成調解協議,并諒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皇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殷某的證言、被告人皇某的供述與辯解、尸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皇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法裝載、未保持安全車速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案發后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悔罪,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李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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