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寧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回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4年9月1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父親李某某與被害人高某等人因瑣事在寧陽縣XX鎮某某村李某一所擺的氣球攤發生爭執,雙方繼而相互毆打。被告人李某在某某村處,持匕首刺傷高某,致被害人高某膈肌破裂、胃破裂、肝破裂。經法醫鑒定,高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高某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匕首一把、抓獲證明、戶籍證明、證人李某一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高某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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