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岱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安市岱岳區徂徠鎮土門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翻入溝中,造成三輪摩托車乘坐人錢繼榮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錢繼榮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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