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4)新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2011年1月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6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薛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報請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以來,被告人董某某在新泰市劉杜鎮光明南村的家中,使用松香給豬頭、豬蹄脫毛后加工成熟食對外銷售。被告人張某某在新泰市青龍路市場經營攤位期間,明知董某某購買松香用于禽畜脫毛而向其出售。經鑒定,被告人董某某使用的是松香,不是松香甘油酯。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檢驗報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產、銷售食品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加工助劑,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在新泰市青龍路市場經營攤位出售松香。2013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委托邱某某給自己購買用于脫豬頭、豬蹄毛的松香。邱某某電話聯系上張某某,董某某遂在電話中告知張某某要脫豬毛的松香,并與張某某談妥了價格和購買的數量。次日,邱某某替董某某從張某某處購買了大約價值300余元的工業松香。董某某將購買松香的用于豬頭、豬蹄脫毛,并將豬頭、豬蹄銷售,銷售金額約30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董某某家中扣押松香一袋,約重50斤,從張某某處扣押松香220斤。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邱某某證實,2013年春節后某天早上,董某某問其哪里能買到黃香(松香)。其電話聯系青龍路市場一家賣苦腸的人,問是否有黃香。隨后董某某和對方通電話,說好了價格和數量。次日其到青龍路市場,賣黃香的婦女將一袋子黃香給其,讓捎給董某某。大約買了三百多元的。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幫助董某某在董某某老家殺豬一年多了,2013年8月13日在董某某家殺豬時被查獲了。豬頭用黃香脫毛后董某某飯店里用。
3、證人馬某(董某某之妻)證實,董某某殺豬五六年了,家里的黃香是用來脫豬毛的。
4、證人張某乙證實,董某某在村里開了家飯店,賣豬肉和肴肉。
5、證人馬某甲證實,董某某在村里開了家飯店,賣豬肉和肴肉。
6、證人石某某證實,董某某從其處總共買了十五六頭豬,拉回去自己宰殺。
7、證人劉某某證實,其在家養豬,劉杜的董某某從其處買了五六頭生豬。
8、證人徐某某證實,董某某從其處大約購買了十六頭豬。
9、證人馬某乙證實,董某某從其處大約購買了十幾頭豬。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8年其在村里開了家飯店,殺了豬主要是飯店用,下貨從2013年2、3月份自己煮的,飯店用一部分,也對外賣。豬頭、豬蹄上的毛用松香扒。松香是2013年2月份托邱某某買的。其在電話里告訴對方,要買脫豬頭毛用的松香。其和對方商量好價格。第二天邱某某捎來一編織袋松香,其給邱某某三百多元錢。其從2013年3月份到被查獲期間大約殺了20多頭豬,豬頭、豬蹄每頭營業額大約150元。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自2010年在青龍路市場賣黃香,也叫松香,主要是用來脫豬蹄、豬頭上的豬毛。其知道顧客買了松香做什么,賣得時間長了就知道松香就是拔豬頭、豬蹄的,別的沒有什么其他用處。賣給過老邱,他是給別人稍的貨,具體賣了多少忘了。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立案情況。
2、發破案經過證實,2013年8月13日,董某某在家中私自宰殺生豬時被查獲,并供述了在處理豬毛時用松香脫毛并將豬頭、豬蹄加工成肴肉向外出售。
3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證實偵查人員將兩被告人的松香查獲并予以扣押情況。
4、刑事判決書證實董某某的判刑情況。
5、戶籍證明證實兩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四)鑒定結論
檢驗報告證實,董某某所使用脫豬毛產品系松香。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邱某某辨認出張某某就是賣給其松香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產、銷售食品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加工助劑,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系從犯,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某某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
十日內繳納。)
二、禁止被告人張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松香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衍霞
審判員 白彥平
審判員 莫興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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