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4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4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慶華,山東東岳遠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4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慶華、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陳某與陳甲(另案處理)交叉結伙,先后在新泰市羊流鎮、萊蕪市萊城區等地實施盜竊作案三次,涉案物品總價值10832元。
1、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伙同陳甲趕至萊蕪市萊城區嘶馬河池某的煙花爆竹門頭,竊取煙花爆竹一宗,經鑒定價值1532元。
2、2014年底的某晚,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陳某伙同陳甲趕至新泰市羊流鎮義和村楊某某家中,竊取新飛牌抽油煙機一臺、長虹電視機一臺、蘇泊爾8件套刀具一套、茶道一套(電磁爐與茶具)、玉白菜擺件一個、五岳獨尊白酒兩瓶、竹制藤椅一個。其中抽油煙機、電視機經鑒定價值500元。
3、2014年底的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陳某與陳甲商議盜竊新泰市羊流鎮楊家洼小學電腦。商議幾日后的某晚,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伙同陳甲趕至楊家洼小學竊取惠普臺式電腦八臺,經鑒定價值8800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陳某被抓抓獲歸案。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池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楊某甲等人證言;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價格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之間量刑,對被告人陳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之間量刑。
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被告人郭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系從犯,犯罪情節較輕,分贓較少,愿意積極退贓退賠,應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其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與被告人郭某某、陳某及陳甲(另案處理)交叉結伙,先后竄至新泰市羊流鎮、萊蕪市萊城區等地盜竊三次,盜竊物品價值10832元,其中劉某某、郭某某盜竊三次,陳某盜竊兩次。2015年4月10日,劉某某、郭某某、陳某被抓獲歸案。2015年8月19日劉某某、郭某某、陳某向本院上繳被害人池某退賠款1532元,上繳被害人楊某某退賠款2180元。
1、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其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伙同郭某某及陳甲竄至萊蕪市萊城區方下鎮嘶馬河村,從池某經營的煙花爆竹門頭竊取煙花爆竹一宗,價值1532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池某陳述,證實2013年農歷年底,其在萊蕪市萊城區方下鎮嘶馬河村經營的煙花爆竹門頭被撬,價值2227.20元的煙花爆竹被盜,因價值小未報警。
(2)新泰市價格認證中心泰新價鑒字(2015)028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池某被盜煙花爆竹價值1532元。
(3)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某某、郭某某指認盜竊煙花爆竹現場情況。
(4)被告人劉某某供認,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晚上,經其提議后,其駕車載著陳甲、郭某某在萊蕪市嘶馬河村公路邊的一家鞭炮銷售點,其和郭某某用撬棍撬開門頭的鎖盜竊了五六十箱煙花爆竹,其分了20多箱,剩余的他人2人平分了,煙花爆竹過年時燃放了。
(5)被告人郭某某供認,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晚上,劉某某說他已探好萊蕪嘶馬河橋附近一家鞭炮銷售點并約其盜竊煙花爆竹。幾天后劉某某駕駛面包車載著其和陳甲來到該門頭,劉某某撬開門鎖后3人盜竊了10多箱煙花和30對掛爆竹,3人在劉某某家將煙花爆竹分了,煙花爆竹過年時燃放了。
2、2014年底的某晚,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其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伙同郭某某、陳某及陳甲竄至新泰市羊流鎮義和村楊某某家中,竊取新飛牌油煙機一臺、長虹牌電視機一臺、蘇泊爾牌八件套刀具一套、茶道一套(電磁爐與茶具)、玉白菜擺件一個、五岳獨尊白酒兩瓶、竹制藤椅一個。其中新飛牌油煙機價值400元、長虹牌電視機價值100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楊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陰歷12月份的一天晚上,位于新泰市羊流鎮義和村其哥哥楊某某家被盜了,電視機一臺2900元、油煙機一臺860元,蘇泊爾刀具八件套400元,茶道一套包括電磁爐和茶具1200元,玉白菜擺件一個300元,五岳獨尊白酒兩瓶每瓶100余元,竹制藤椅一把80元。電視機和油煙機以外物品價值2180元。
(2)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陰歷臘月底的一天,其弟弟劉某某在其家里放了一臺新飛牌油煙機,后來聽說是劉某某偷的,其送到了公安機關。
(3)新泰市價格認證中心泰新價鑒字(2015)028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新飛牌油煙機價值400元、長虹牌電視機價值100元。
(4)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某某、郭某某指認盜竊楊風偉家現場情況。
(5)新泰市公安局搜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在被告人劉某某位于萊城區的住處搜查出長虹牌電視機一臺情況。
(6)被告人劉某某供認,2014年陰歷臘月的一天晚上22時許,經陳甲提議,其駕車載著郭某某、陳甲、陳某來到羊流鎮義和莊村一戶家中,陳甲、陳某負責望風,其和郭某某撬開門鎖,竊取油煙機、電視機、茶具、茶臺、刀具、擺件等物品,在其家里4人將盜竊物品分了,其分得了油煙機和電視機。
(7)被告人郭某某供認,2014年陰歷臘月的一天晚上,經陳甲提議,劉某某駕車載著其和陳甲、陳某來到羊流鎮義和莊村一戶家中,陳某負責望風,劉某某撬開門鎖后其和劉某某、陳甲竊取了抽油煙機、電視機、茶具、藤條椅子、杯子、盤子、碗、玉白菜擺件等物品,裝車后在劉某某家里4人將盜竊物品分了,其分得了藤條椅子和幾個玻璃杯子,劉某某分得了油煙機和電視機,陳甲分得了茶盤等物品,陳某分得了茶具和擺件。
(8)被告人陳某供認,2014年陰歷臘月的一天晚上,經陳甲提議,劉某某駕車載著其和陳甲、郭某某來到羊流鎮義和莊村一戶家中,其和陳甲負責望風,劉某某和郭某某撬開門鎖后4人竊取了抽油煙機、電視機、茶具、擺件刀具、藤條椅子等物品,裝車后在劉某某家里4人將盜竊物品分了,其分得了茶具和擺件,劉某某分得了油煙機和電視機,郭某某分得了藤條椅子和水杯,陳甲分得了刀具。
3、2014年農歷12月底某日,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陳某與陳甲商議盜竊新泰市羊流鎮楊洼聯辦小學電腦。2015年2月2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其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伙同郭某某及陳甲竄至新泰市羊流鎮楊洼聯辦小學竊取惠普牌臺式電腦八臺,價值8800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任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2月2日22時至次日7時左右,羊流鎮楊家洼聯小8臺電腦被盜,其來公安機關報案。
(2)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陰歷臘月底的一天,其弟弟劉某某送給其一臺惠普牌電腦,后來聽說是劉某某偷的,其送到了公安機關。
(3)證人劉甲證言,證實其系郭某某的姐夫,2014年陰歷12月份左右的一天,郭某某在其萊蕪市鋼城區的家里放了兩臺惠普牌臺式電腦,其覺得不是正當途徑得來的就送到了公安機關。
(4)新泰市價格認證中心泰新價鑒字(2015)028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惠普牌臺式電腦八臺價值8800元。
(5)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某某、郭某某指認盜竊電腦現場情況。
(6)新泰市公安局搜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在被告人劉某某家搜查出惠普牌臺式電腦一臺情況。
(7)被告人劉某某供認,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其和郭某某、陳甲、陳某商議去楊洼小學偷電腦,商議幾日后的某晚,其駕車載著郭某某、陳甲來到楊洼小學,其和郭某某用撬棍撬開辦公室的門后3人盜竊了電腦8臺,第二天晚上在其家將電腦分了,其分得3臺,郭某某、陳甲各分得2臺,陳某分得1臺。
(8)被告人郭某某供認,2014年農歷臘月初七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陳甲在其家與其協商去楊洼小學偷電腦,陳某也在場。商議商議幾日后的某晚,劉某某、陳甲先后給打電話約其偷電腦,23時許劉某某駕車載著其和陳甲來到楊洼小學,3人在辦公室盜竊了電腦8臺,第二天晚上在劉某某家將電腦分了,其分得2臺,劉某某分得3臺,陳甲各分得2臺,陳某分得1臺。因陳某的妻子管得嚴,陳某未去偷電腦。
(9)被告人陳某供認,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陳甲約其和劉某某、郭某某去楊洼小學偷電腦,4人均同意。盜竊當天其未去,第二天晚上陳甲打電話約其到劉某某家拿電腦,其分得1臺電腦讓陳甲先拿走了。
認定上述事實的其他證據有:
(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2015年2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對楊洼聯辦小學被盜竊案立案偵查,劉某某、郭某某、陳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獲到案,新泰市公安局已扣押盜竊贓物新飛牌油煙機一臺、長虹牌電視機一臺及作案工具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陳甲在逃。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于198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于1979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人陳某于1985年8月12日出生,案發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作案工具情況。
(4)被告人郭某某辨認筆錄,證實郭某某辨認出伙同其共同盜竊的系陳甲。
(5)結算票據,證實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陳某向本院上繳被害人池軍退賠款1532元,上繳被害人楊風偉退賠款2180元。
(6)新泰市羊流鎮民政辦公室、新泰市羊流鎮大澇峪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某家庭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郭某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實施各自參與的盜竊行為,其作用相當,不分主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關于郭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積極退贓退賠,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盜竊贓物應予退還被害人,犯罪工具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新泰市公安局已扣押新飛牌油煙機一臺、長虹牌電視機一臺退還被害人楊風偉;惠普牌臺式電腦八臺退換被害單位新泰市羊流鎮楊洼聯辦小學。
三、新泰市公安局已扣押犯罪工具魯JW598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平嶺
審 判 員 白彥平
人民陪審員 翟傳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