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5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新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無證駕駛無牌三輪車沿新泰市東都鎮祝福莊村一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向南左轉彎至南北路時與行人牛某甲、李某甲發生相撞,致被害人牛某甲、李某甲受傷,后牛某甲(女,歿年69周歲)因頭部嚴重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11月13日,王某甲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牛某甲親屬達成9萬元的賠償協議,取得諒解;同年12月3日,與被害人李某甲達成2.256萬元的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張某甲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尸檢照片;居民死亡證明書;被告人王某甲戶籍證明;被害人親屬戶籍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新汶礦業集團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案件偵破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彥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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