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新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4月2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時許,在新泰市翟鎮小湖村王某甲家門口,被害人任某甲與尹某乙因交通糾紛發生爭執并互相撕扯,尹某乙之子被告人尹某甲得知后趕到現場,用腳踹傷任某甲腰部,致任某甲L1、2、3、4左側橫突骨折為輕傷一級、左側第12肋骨骨折為輕微傷。同年4月20日,尹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尹某甲賠償被害人任某甲經濟損失1.4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任某甲陳述;證人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等人的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傷情照片及(新)公(刑)鑒(傷)字(2015)031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新泰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CT報告單;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及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被害人任某甲的身體并致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被告人尹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彥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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