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新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新泰市天寶鎮小西莊村修路時,被害人褚某某辱罵村委嫌沒有給其家墊路,與趙某某發生爭執,繼而廝打,褚某某被人勸回家后不久,再次出來辱罵趙某某,兩人再次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中兩人都倒地,趙某某欲起身時,褚某某一手抓住其領子,一手想掏其襠部,趙某某朝褚某某右肋部踢了兩腳,致褚某某右側第6、7肋骨骨折為輕傷二級。褚某某于同年6月16日報案,次日趙某某在接受詢問時,如實陳述了案件事實。同年6月30日,該案立為刑事案件偵查,趙某某于同年7月15日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2015年8月11日,趙某某賠償褚某某各項經濟損失3.4萬元,雙方互不追究責任,褚某某對趙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褚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傷情鑒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住院病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在被他人勸開后再次返還辱罵被告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過錯責任,應減輕被告人的責任。趙某某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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