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新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恒通、趙峰,山東慧當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劉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曹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宋丙強、被告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恒通、趙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泰市羊流鎮云河村曹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譚某某與曹某某因鄰里糾紛發生廝打,譚某某將曹某某頭面部打傷,左腕部咬傷。經鑒定,曹某某1+1脫落為輕傷二級;頭面部及左腕部損傷為輕微傷。2015年1月10日,譚某某被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證人呂某某等人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
被告人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同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被害人及家人將被告人毆打為輕微傷,負有過錯責任;本案是鄰里糾紛引發,被告人主觀惡性小,表示積極賠償,綜上,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泰市羊流鎮云河村被害人曹某某家附近,因路面上的水泥塊影響曹某某的女婿呂某某倒車,曹某某將水泥塊搬走,譚某某發現后與曹某某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呂某某見狀上前攔阻,兩人相互毆打,譚某某被呂某某推倒在地后,雙方繼續廝打。曹某某1+1脫落為輕傷二級,頭面部及左腕部損傷為輕微傷;呂某某手頸部、左手掌表皮損傷為輕微傷;譚某某2+缺失、雙手表皮損傷、左側第8肋骨骨折為輕微傷。2015年1月10日,譚某某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證人證言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2月1日上午11點半左右,其女婿呂某某在其家門前倒車,其發現后面有水泥塊,就將水泥塊搬走。譚某某過來不讓搬,并罵人,其也罵譚某某。譚某某朝其面部右側打了一拳,抓住其頭發打其嘴部一拳,其用雙手朝譚某某臉上亂抓,譚某某咬其左手腕一口,并抓住其頭發將其摔倒在地,對其拳打腳踢。十多年其因為蛀牙和牙齒不整齊,曾經在羊流衛生院帶牙套矯正,一直帶著,被打之前其門牙沒有受過傷。
2、證人呂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羊流鎮云河村其岳母曹某某家門口的路上,其準備開車時,發現車后面有四塊空心磚。曹某某上前去搬,對門的一個四十多歲的男子從家里出來就罵上了,曹某某也罵,那個男的就打了曹某某嘴部一拳,其就將曹某某攔在身后,那個男的打其左耳下部,其一拳打在那個男的面部,那個男的往后退,其又推了他一下,那個男的就倒地了。其一手掐住他的脖子,一手按住他胳膊,同時用膝蓋壓住他胸膛。曹某某去按他另一只胳膊但按不住,他們就亂撕把,具體怎么打的沒在意。后來一個老太太打其,用用手去推老太太都倒了。倒地后看見那個那個男的用拳頭朝曹某某臉上、身上打,打完后那個男的又翻身起來抓住其岳母頭發,并搬石頭想砸其,后來被鄰居們拉開了。曹某某當時說頭疼,上前門牙掉了兩顆,頭上有傷口、左手腕被咬傷。
3、證人朱某某譚某某之母)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羊流鎮云河村其家東面的路上,曹某某、曹某某女兒、女婿和譚某某打仗了,其過去時譚某某在地上躺著,曹某某、曹某某女兒、女婿圍著打譚某某,譚某某也還手打他們,具體怎么打的沒看清楚、其拽住曹某某女婿向后拽,他推了其一下,其倒在地上,譚某某躺在地上,他們就回家了。
4、證人張某某(曹某某之女)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在母親曹某某家里看孩子,聽見門外吵吵,出去發現譚某某抓住其母親的頭發,其趕緊放下孩子去拉,譚某某用另一只手抓其頭發,其一看事不好,扒開他的手抱著孩子回家了。一會其母親和對象回來,看見母親嘴上、頭上都有血,兩顆門牙也掉了、左腕部內側有像牙咬破的地方。
5、證人張某(曹某某之子)的證言證實,其母親曹某某的牙齒在打仗之前是完好的,沒有缺失,后面兩顆牙(具體上下牙不清楚)戴上了牙套,其他都是好的。
6、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日,曹某某的會診記錄是其記錄的,其能確定該病人的兩顆上前牙是新鮮確實,因為當時牙槽內有新鮮的血凝塊。
二、書證
1、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系抓獲到案。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收案情況。
3、住院病歷證實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
三、鑒定意見
2015年12月4日,新泰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證實曹某某1+1脫落為輕傷二級;頭面部及左腕部損傷為輕微傷;呂某某損傷為輕微傷;譚某某損傷為輕微傷。被告人譚某某對被害人的傷情有異議,2015年6月25日,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重新鑒定后鑒定結論同原意見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014年12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其喝完酒回家,看見對面被害人家門口停著一輛轎車,發現其家放在地面上的水泥塊被搬走了。其問這是人你也軋嗎,被害人就開始罵其,其也罵被害人,開車的小伙子用拳頭打其頭部幾拳,其就倒在地上,被害人和家人就圍著其拳打腳踢,被害人咬其拇指,其咬了被害人手腕一口,用拳頭朝被害人嘴部打了一拳,后來就胡亂打起來,具體怎么打的記不清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及家人將被告人毆打至輕微傷,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先辱罵的被害人,兩人的傷情都是在相互廝打中所致,故不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辯護人的上述辯護觀點不予采納。被害人年紀較大,被告人將其毆打至輕傷,且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對被告人不予諒解,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被告人認罪,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審判員 王敦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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