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新刑初字第34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駕駛冀DL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帶冀DYUXX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沿新泰市濟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羊流鎮疃里村水泥機械廠大門東路南側,與被害人邱某某(歿年64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邱某某當場死亡。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邱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楊某某在現場等候,并于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親屬和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萬元,取得被害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人霍某某等人的證言、機動車信息、尸檢報告、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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