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人之兄。
辯護人陳慶華,山東東岳遠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慶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8時許,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家,李某某與其姐姐李某丙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繼而相互廝打,二人被父母勸開后,李某某用剪刀將李某丙捅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李某丙系腋靜脈不全斷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針對上述指,公訴機關提供了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證人李某甲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記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剪刀捅傷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依法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害人無端指責被告人,導致被告人精神病復發,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故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過錯責任;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應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積極搶救被害人,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丙(歿年48歲)系同胞姐妹。2015年3月9日晚8時許,在李某某的父母家,李某某與其姐李某丙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繼而廝打,被父母勸開后,李某某用剪刀將李某丙捅傷。案發后,李某某給其哥哥李某甲打電話,說其用剪刀將李某丙捅傷。李某甲趕來后將李某丙送往新汶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心醫院,李某丙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丙系腋靜脈不全斷裂,大失血休克死亡。該院保衛科工作人員打電話報警。公安人員在李某某父母家將其抓獲,李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癥在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兩次,作案時患有精神分裂癥,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2015年6月3日,被害人父母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精神病醫院診斷書及病歷、現場勘驗筆錄、尸檢報告、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諒解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應減輕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與被害人廝打后,被害人已被父母拉開,被告人仍用剪刀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故不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李某某作案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減輕處罰;案發后及時打電話找人搶救被害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對其可從輕處罰;已取得被害人父母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審 判 員 劉平嶺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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