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新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冀A7935U號重型半掛牽引帶冀A14W3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濟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泰市西張莊鎮高孟村路段,與倒在路面上的馮某某、魯J7F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受損,致馮某某死亡。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當日,李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5年6月10日,李某某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馮某等人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22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尸檢報告,尸檢照片,尸體處理通知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新泰市天寶鎮城東村村委證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民事賠償已調解,取得被害方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李某某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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