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新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洪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時許,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平陽路體育公園籃球場內,被告人彭某等人與被害人楊某等人打籃球時,彭某一方與楊某一方發生口角,后雙方發生廝打,彭某用拳頭將楊某眼部打傷,致楊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調解,共賠償6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楊某陳述,證人林某、馬某某、王某、單某某、沈某、李某某、白某的證言,住院病歷,傷情鑒定書,調解協議,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來,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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