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新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峰、王洪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永濤、被告人劉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時許,在新泰市果都鎮蔣石溝村河壩附近的土路上,因被害人劉某等人在河壩上違規種植樹苗,被告人劉某某與劉某發生爭執并廝打倒地,劉某某用身子將劉某按壓在地,劉某用手抓劉某某的右眼進行反抗,致劉某左側七處肋骨骨折為輕傷一級,劉某某右眼部挫傷為輕微傷。2015年4月1日,劉某某主動投案,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甲等人的證言,劉某病案,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彥平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闞兆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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