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guān)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犯放火罪、盜竊罪,1987年4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盜竊罪,2008年1月2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因涉嫌盜竊罪,2014年11月17日被抓獲歸案,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玉超,山東眾成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高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潘玉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另案處理)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在新泰市天寶鎮(zhèn)、宮里鎮(zhèn)等地入室竊取他人糧食、電動車等物品,涉案總價值9660元。
1、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來到新泰市天寶鎮(zhèn)南汶西村鮑某某家,竊取小麥600余斤,價值1700元藍色歐派電動車一輛,總價值2360元。
2、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先后來到新泰市天寶鎮(zhèn)東羊舍村楊某某、楊某甲家,竊取楊某某家小麥800余斤、大米50斤、伊利純牛奶3箱,總價值1180元;竊取楊某甲家小麥1000余斤,玉米200余,總價值1300元。
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來到新泰市宮里鎮(zhèn)雙河村陳某某家,竊取小麥2000余斤、玉米420余斤、總價值482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鮑某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依法量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有異議,辯解其未實施起訴書指控的三起事實。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未有有效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視頻截圖只能證明三輪摩托車經(jīng)過視頻路段,不能證實三輪車所載之物為失盜之物,亦不能證實三輪車上的人為被告人;本案存在瑕疵證據(jù),公安機關(guān)提供涉案電動車電機號碼與被害人提供的電機號碼不符,且本案中作案工具和贓物去向均未查實。綜上,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盜竊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在逃)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竄至新泰市天寶鎮(zhèn)南汶西村鮑某某家,竊取價值660元小麥600余斤,價值1700元藍色歐派電動車一輛,總價值2360元。公安機關(guān)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偵查。2014年11月17日張某某被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從張某某家中追回涉案電動車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由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受案登記表證實被害人報案經(jīng)過。
2、被害人鮑某某的陳述證實,其電機號為SN01130705308歐派電動車及600余斤小麥在家中于凌晨被盜。發(fā)還給其的電動車電機號、位于車架上的車輛編碼與合格證上的相符。
3、證人證言。①證人田某某(被告人張某某之妻)的證言證實,其家中藍色歐派電動車是張某某推回家的,后張某某告訴其電動車是他從樓德鎮(zhèn)歐派電動車專賣店買的。其沒有為該電動車加裝過裝飾物或者更換過零部件。②證人常某某證言證實,其和其對象時亮在宮里鎮(zhèn)西柳化工廠附近經(jīng)營歐派電動車專賣店,于2014年2月16日賣給鮑某某一輛藍色歐派電動車,型號是TDRO015Z,其所售電動車不登記車架號或電機號,一般配置帶有“時亮歐派電動車”字樣的擋泥板。③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樓德鎮(zhèn)蒙館路經(jīng)營一家歐派電動車專賣店,2012年至2014年間經(jīng)其店查詢,未有張某某或田某某的購車記錄。其店中配置的擋泥板是帶有“歐派文軍”字樣的黑色橡膠皮,2014年樓德鎮(zhèn)顏莊的一個四十多歲的婦女曾到其店中專門購買過一塊擋泥皮。
4、辨認筆錄證實李某某辨認出田某某即2014年到其歐派專賣店買過電動車擋泥皮的婦女。
5、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實在張某某、田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一輛藍色歐派電動車。發(fā)還清單證實涉案藍色歐派動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鮑某某。
6、電動車明細照片及電動車照片,證實藍色歐派電動車擋泥皮帶有“歐派文軍專賣”字樣,并且藍色歐派電動車前輪帶有“43V350W130705308”字樣的序號。被害人鮑某某提供藍色歐派電動車合格證證實藍色歐派電動車型號為TDRO015Z,電機號SN01130705308(公安機關(guān)在宮里鎮(zhèn)歐派電動車專賣店提取)。購車發(fā)票證實被盜藍色歐派電動車購買價為2100元。
7、泰新價鑒字(2014)099號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涉案歐派電動車價值1700元。泰新價鑒字(2014)104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被盜小麥價值660元。
8、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與趙某某系朋友關(guān)系,其欠趙某某的錢,趙某某因要賬偶爾會住在其家中;其家中藍色歐派電動車系其妻田某某2014年花2400元買的,有手續(xù)。后供述藍色歐派電動車是其買的,購買時間、地點、價格其均記不清了。
9、吸毒檢測報告證實張某某未吸毒。
10、戶籍證明證實張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11、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到案情況。發(fā)破案情況證實本案偵破過程。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趙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列為在逃人員。
12、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前科情況。
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第二起“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先后來到新泰市天寶鎮(zhèn)東羊舍村楊某某、楊某甲家,竊取楊某某家小麥800余斤、大米50斤、伊利純牛奶3箱,總價值1180元;竊取楊某甲家小麥1000余斤,玉米200余斤,總價值1300元。”公訴機關(guān)提供如下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楊某某報案情況。
2、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實,其家中小麥800余斤、三箱伊利純牛奶和50斤大米被盜;其弟楊某甲家玉米200余斤、小麥1000余斤被盜。
3、工作說明證實楊某甲腦部有疾病,且一直單身,表達能力差,不能完成詢問。
4、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斷定張某某在外面盜竊的理由有三個:一是張某某一般晚上十點出去,第二天五六點回來,張某某沒有工作;二是張某某第二天早上回來時有時推著一輛電動車回來,有時拿著花生、酒水等東西;第三張某某沒有工作,其家里花銷不愁,且張某某與趙某某都是晚上偷偷摸摸出去。其辨認出天目監(jiān)控照片上“駕駛?cè)嗆嚒㈩^戴棉帽子”即趙某某,“后面趴在三輪車上,頭戴紅帽子的人”即張某某,因為趴在三輪車上的人左手手腕處有兩道傷疤。其家中9000元中8000是別人償還借款的現(xiàn)金,另外1000元是家里賣玉米的錢,其家每人四分地,產(chǎn)多少糧食其不知道。其家中兩件黃色大衣及棉線帽子是張某某和趙某某的,穿戴時間用途其不知道。
5、泰新價鑒字(2014)104號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楊某甲家被盜200斤玉米和1000斤小麥價值1300元;楊某某家800斤小麥、3箱伊利純牛奶、50斤大米,價值為1180元。
6、路面卡口視頻截圖證實在2014年5月2日02:35分在樓德鎮(zhèn)西營村拍到趙某某和張某某的疑似照片。搜查照片證實在張某某家搜查出棉帽子及軍綠色大衣、綠色布料、繩子。對比圖片證實視頻截圖中張某某和趙某某同款帽子及軍綠色大衣、遮蓋車的相似綠色布料及相似捆綁的繩子。
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第三起“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趙某某駕駛紅色三輪摩托車來到新泰市宮里鎮(zhèn)雙河村陳某某家,竊取小麥2000余斤、玉米420余斤、總價值4820元。”公訴機關(guān)提供如下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被害人陳某某電話報警的經(jīng)過。
2、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19日7時27分許,發(fā)現(xiàn)其家中小麥4000斤、玉米420斤、兩箱半已拆封的牛奶及現(xiàn)金100余元被盜,當天早上在其家門口附近發(fā)現(xiàn)新鮮的同品牌的空牛奶盒子和大便。
3、證人證言。①證人黃某某(樓德派出所民警)的證言證實,其辨認出2014年7月19日宮里鎮(zhèn)雙河村糧食被盜案嫌疑人駕駛作案工具逃離的照片中駕駛者為趙某某,趴在車斗中的男子沒法辨認出是誰。②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斷定張某某在外面盜竊的理由有三個:一是張某某一般晚上十點出去,第二天五六點回來,張某某沒有工作;二是張某某第二天早上回來時有時推著一輛電動車回來,有時拿著花生、酒水等東西;第三張某某沒有工作,其家里花銷不愁,且張某某與趙某某都是晚上偷偷摸摸出去。
4、工作說明證實陳某某家門口疑似被告人遺留的牛奶盒子及大便已經(jīng)被提取,但因刑科所實驗室正在國家認證期間,對比結(jié)果暫未出具。
5、泰新價鑒字(2014)104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陳某某被盜涉案小麥和玉米價值4820元。
6、視頻截圖證實2014年7月19日02:45張某某與趙某某經(jīng)過樓德鎮(zhèn)西營村。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右手腕處有傷疤。搜查照片證實在張某某家搜查出綠色布料、捆綁繩子及直梯。對比圖片證實視頻截圖中張某某和趙某某同款帽子、綠色布料、捆綁的繩子及三輪車右側(cè)橫掛的直梯,趴在車上的人左手腕處有傷疤。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其他綜合證據(jù):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左手臂的傷疤是其十七八歲時在勞改隊形成的。
2、證人證言
①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張某某還帶回家一臺紅色玉米脫粒機,兩箱酒、兩袋子化肥;張某某焊的直梯并帶回家的綠色篷布,用途不知道。張某某沒干什么工作,白天就在村路口跟別人打撲克。
②證人賈某某(張某某的鄰居)的證言證實,其分別于七八年前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從張某某手里低價收購過一輛自行車和一輛深綠色電動自行車。
③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新泰市樓德鎮(zhèn)蒙館路經(jīng)營比德文電動車專賣店,其不認識賈某某,以舊換新電動車的人比較多,但其認識其所賣的電動車,因電動車后擋泥的牌子上寫著“吳某某新日、雅迪、比德文”電動車字樣。
④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張某某同村,張某某與田某某沒有什么正當工作,兩人與趙某某長期以偷東西為生,趙某某長期住在樓德鎮(zhèn)顏莊村張某某家中。其聽張某某姓張的后鄰居說,張某某曾賣給姓張的后鄰居一輛電動車。
⑤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8年或者2009年某一天早上,用其五征三輪車幫張某某賣給樓德鎮(zhèn)南泉村張汝華的面粉廠七八袋子大約七百多斤的麥子;過了很長時間,其又用其五征三輪車幫張某某賣給樓德鎮(zhèn)東村馮元磊面粉廠共計七百多斤的麥子。
⑥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于七年前用其拖拉機幫張某某賣給樓德西營收糧食的2000多斤玉米。趙某某住在張某某家共五六年了,趙某某與張某某均無固定工作。其經(jīng)常見張某某換摩托車,且家里糧食很多。
⑦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聽說劉某、張某幫張某某賣過糧食。
⑧證人張某甲(張某某之子)的證言證實,其家中約有2畝地,基本上種小麥、玉米和花生,其在外打工,不給家里寄錢。其家里有一輛黑色的電動車和踏板銀白色的電動車,是其父母買的。
⑨證人張某乙(趙某某的前妻)的證言證實,趙某某大約有八年沒有在家住了。
⑩證人趙某乙(趙某某之子)的證言證實,趙某某與張某乙離婚一年多了,沒離婚前,趙某某很少回家,不知道趙某某住在哪里,2014年11月17日,其與趙某某通過電話。
⑾證人趙某丙證言證實,其二兒子張恒干理財,幾年前張某某交給張恒39萬用于理財,但張恒理財失敗跑了,張某某就帶著趙某某到趙某丙家鬧事要錢,2012年至今趙某丙替其兒子張恒已歸還14.2萬元,張某某沒有工作,也不干買賣,其39萬元理財款不知道來源。
3、銀行明細情況證實張某某、趙某某、田某某名下銀行賬號均無大額存款,最高數(shù)額一百多。
4、工作說明證實無法通過張某某手機基站信號調(diào)取其案發(fā)時間的活動軌跡;趙某某在逃,張某某家未發(fā)現(xiàn)作案工具三輪摩托車,且張某某拒不供述三輪車的存放位置;張某某低價賣給其后鄰居賈某某的電動車無法認定價值及查找被害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趙某某在逃,張某某到案后局部供述掩飾隱瞞犯罪的場所,公安機關(guān)亦未查明。
5、案件統(tǒng)計表證實在樓德鎮(zhèn)派出所轄區(qū)內(nèi)所發(fā)生的糧食被盜案件的統(tǒng)計及地圖位置。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一起盜竊事實,藍色歐派電動車在被告人張某某家被扣押,且該車標識的電機號及車輛編號與被害人鮑某某提供的合格證相一致,同時田某某證實該電動車系被告人張某某推回家的,樓德鎮(zhèn)歐派電動車專賣店證實未銷售電動車給張某某及田某某,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認定。被告人張某某關(guān)于電動車系其或其妻田某某在新泰市樓德鎮(zhèn)歐派電動車購買的辯解及辯護人關(guān)于扣押的歐派電動車與被害人鮑某某失竊的電動車不符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盜竊事實,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取的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工作,游手好閑,以盜竊為生,均系間接證據(jù);同案犯趙某某在逃;作為主要指控定案依據(jù)的路面卡口視頻截圖僅為疑似時間段、疑似所經(jīng)路口的截圖,且未排查先后時間段其他經(jīng)過車輛的排除嫌疑,非作案現(xiàn)場的視頻監(jiān)控;從被告人張某某家中搜查的相關(guān)種類物,雖然與路面卡口截圖存在高度蓋然性,但是相關(guān)種類物為農(nóng)村居民生活所用物品,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作案工具藏匿地點及贓物銷贓渠道均未查明,綜上,以上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有盜竊前科,曾因盜竊被兩次判處刑罰,主觀惡性較大,酌情從重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一年,罰金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鮑某某損失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榮斌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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