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新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4年12月25日被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拘役二個月至四個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新泰市青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云聯華大廈路段,與王某駕駛的魯XX號小型轎車沿青云路由東向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張某受傷。張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2.9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同年12月25日,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12月26日張某和王某達成賠償協議,取得王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的陳述、戶籍證明、物證檢驗報告、呼出氣體檢測單、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車輛駕駛人信息、協議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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