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新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被告人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駕駛魯XXX號二輪普通摩托車沿20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西路段附近時,與前方順行駕駛魯JXxx7號轎車的馮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受損,曹某某受傷。馮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曹某某無責任。曹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0.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公安機關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偵查。2015年3月17日,曹某某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馮某的證言,122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扣押物品清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