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濱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軍之,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郭軍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時29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濱州市梁才辦事處西劉村橋鄉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西劉村橋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駕駛的魯M×××××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受損,李某及魯M×××××小轎車乘車人程某受傷。后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0.3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張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1131號檢測報告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以賠償被害人李某、程某5000元達成和解協議,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予以諒解。這由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為可能判處的罰金提供財產保障,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