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4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濱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利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0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魯M×××××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濱州市黃河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魏棉二區門口處時,先后與同向行駛的杜某駕駛的魯M×××××號牌轎車及停在事故地點的劉某駕駛的魯M×××××號牌轎車、張某駕駛的魯M×××××號牌轎車、吳某駕駛的魯M×××××號牌轎車、胡某駕駛的魯M×××××號牌轎車發生事故,造成六車受損,杜某及魯M×××××號牌轎車乘車人王某乙受傷。后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4.0(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王某甲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劉某、王某乙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濱市疾控檢字(2015)第0692號檢測報告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無證駕駛,且發生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酌情可從重處罰。其為可能判處的罰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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