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8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沾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乙,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孟祥磊,山東沾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辯護人孟祥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9時許,被告人范某乙與同村范某甲因瑣事發生糾紛,互相廝打,廝打過程中范某甲受傷。經鑒定,范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為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移送了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范某乙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訴稱,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乙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范某乙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8萬元。
被告人范某乙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愿意依法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范某乙自愿認罪,同意依法賠償原告人的損失,且原告人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時許,被告人范某乙與被害人范某甲在通電話的過程中,因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人范某乙趕到被害人范某甲家中找到被害人范某甲,兩人因言語不和互相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害人范某甲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范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2015年5月26日,辦案民警打電話通知被告人范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訊問,被告人范某乙于當日到派出所接受訊問。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因傷住院12天,院內由1人護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的損失,包括醫療費3822元、誤工費80.06元×90=7205.4元、護理費80.06元×12=960.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12=12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3988.1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開庭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兩份、立案決定書一份;證明本案來源情況,2015年5月2日13時23分,沾化區富國街道郭劉村范某甲報警稱,在沾化區富國街道郭劉村其家中,其因瑣事與同村范某乙發生爭執,被范某乙打傷。2015年5月22日,經傷情鑒定,范某甲的傷情系輕傷一級。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偵查。
(2)發破案經過一份、辦案說明一份;證明被告人范某乙到案情況,2015年5月26日,民警打電話通知范某乙被傳喚至富國派出所接受訊問,同日,范某乙到富國派出所接受訊問。
(3)富國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一份、前科查詢記錄一份;證明被告人范某乙的基本情況。范某乙于1966年8月6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經查詢,范某乙無違法犯罪記錄。
2.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平面示意圖一張、現場照片一組;證明案發現場情況。中心現場位于沾化區富國街道郭劉村范某甲家。
(2)范某甲、范某乙傷情照片一組;證明范某甲、范某乙的受傷情況。
3.鑒定意見
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明范某甲多發肋骨骨折、軀體挫傷等損傷,且肋骨骨折超過6處,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4.證人證言
(1)證人范某丙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2日上午9時許,范某甲在電話中與對方互相辱罵。約5分鐘后,范某乙騎電動車到范某甲家中,之后范某乙與范某甲兩人廝打起來。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2日上午劉某看見范某乙騎著電動三輪車去找范某甲。劉某害怕兩人打起來就一起跟著去了范某甲家。到范某甲家時,看見范某乙和范某甲已經廝打在一起。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范某甲家中,范某乙和范某甲發生廝打。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范某甲家中,她看到范某甲和范某乙廝打在一塊。范某甲的脖子上有傷,臉上也有傷。
5.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范某甲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2日9時許,因村內工程招標問題,他與范某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互相辱罵。過了十來分鐘,范某乙騎電動車到他家中,與他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范某乙踹了他左側肋部和右側肋部各一腳,捶了他的頭好幾下。
6.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證明2015年5月2日9時許,他和范某甲在電話中互相辱罵。之后他去范某甲家找范某甲,兩人因言語不和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范某甲把他摔在地上了,他也把范某甲摔倒了,范某甲摔在炕沿上了。他看見范某甲是趴在炕沿上的,兩個手伏在炕上,肚子磕在炕沿上,當時他趴在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
1.沾化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1份、CT診斷報告單1份;2.沾化區中醫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記錄1份、收費票據3份;3.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鑒定費收據1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乙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是由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范某乙積極繳納賠償保證金,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犯罪,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范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誤工時間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規定,酌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的誤工時間為90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居住的郭劉村為城中村,其誤工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醫及往返情況,酌定范某甲的交通費為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范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13988.12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洪海
人民陪審員 吳志遠
人民陪審員 張維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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