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87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沾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guān)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沾化區(qū),漢族,中共黨員,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濱州市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劉國明,山東芳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徐充平、郭某乙及其辯護人劉國明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29日,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變訴(2015)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徐充平、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辯護人劉國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16時許,在濱州市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公共墓地,被害人郭某丁根據(jù)村主任被害人袁某丙的要求指揮袁某甲對村內(nèi)遷墳工程進行施工,不慎將被告人郭某乙種植在村集體溝壑地上的直徑約1公分的3棵白蠟樹苗損毀。被告人郭某乙打電話告訴其子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帶領(lǐng)馬某和丁某開車來到現(xiàn)場,并從車上拿出兩把鎬把,將其中一根交給丁某,自己持鎬把沖到郭某丁面前對郭某丁進行毆打,要求賠償其損失。在郭某乙、郭某甲的威脅、要求下,郭某丁書寫了欠款10萬元的欠條,但袁某丙拒絕簽字。郭某乙、郭某甲遂指使郭洪江對袁某丙、郭某丁進行毆打,并要求郭某丁再次書寫了欠款1萬元的欠條,袁某丙仍拒絕簽字。期間,郭某乙、郭某甲以毆打、不準離開相威脅。110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袁某丙、郭某丁因害怕未向民警說明被打情況。最后袁某丙擔心民警走后再次被毆打,便在欠款人處簽名,隨后袁某丙、郭某丁到醫(yī)院就診住院。2014年11月2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袁某丙、郭某丁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無視國家法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甲辯解稱,郭某乙沒有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打郭某乙。對尋釁滋事的指控不認可,但認錯。
被告人郭某乙辯解稱,他沒有指使郭洪江,他也沒有對袁某丙進行毆打。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不認可。
被告人郭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屬于民事范疇。被害人的行為確實給被告人郭某乙造成了損失。村委會在遷墳之事上出現(xiàn)問題相互推諉,被告人采取的是自助行為。郭洪江受郭某乙或郭某甲指使不明確。二被告人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郭某乙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
被告人郭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犯罪事實認定不清,疑罪從無;2、被告人郭某甲在此案中并無事前通謀和尋釁滋事的故意,純屬事出有因,更未侵害公共秩序,不應(yīng)認定為犯罪;3、假設(shè)被告人郭某甲被認定為有罪,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16時許,在濱州市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公共墓地,被害人郭某丁根據(jù)村主任被害人袁某丙的要求指揮袁某甲對村內(nèi)遷墳工程進行施工,挖掘機在掘公墓南邊溝的過程中,不慎將袁家村公共墓地和被告人郭某乙棗樹地之間的溝壑地的西南角掘了約2平方米,并有直徑約1公分的3棵白蠟樹苗損毀。被告人郭某乙稱挖了他的地和樹,挖掘機司機主動將溝壑地墊好。但被告人郭某乙稱仍南邊沿臺沒有弄好。
被告人郭某乙回家后告訴其妻此事,并電話要求挖掘機駕駛員袁某甲叫上組織和安排此次施工的人員都到地里去。被告人郭某乙的妻子接著打電話告訴了其子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趕回家后,郭某乙告訴郭某甲他已經(jīng)把人都叫到地里去了。被告人郭某甲帶領(lǐng)馬某和丁某開車趕往現(xiàn)場,郭某乙也趕往現(xiàn)場。被告人郭某甲趕到現(xiàn)場后從車上拿出兩把鎬把,將其中一根交給丁某,自己持鎬把沖到郭某丁面前對郭某丁進行毆打,要求賠償損失。在郭某乙、郭某甲的威脅、要求下,郭某丁書寫了欠款10萬元的欠條,但袁某丙拒絕簽字。郭某乙、郭某甲遂指使郭洪江對袁某丙、郭某丁進行毆打,并要求郭某丁再次書寫了欠款1萬元的欠條,袁某丙仍拒絕簽字。期間,郭某乙、郭某甲以毆打、不準離開相威脅。110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袁某丙、郭某丁因害怕,未向民警說明被打情況。最后袁某丙擔心民警走后再次被毆打,便在欠條欠款人處簽名,隨后袁某丙、郭某丁到沾化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就診住院。2014年11月2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袁某丙、郭某丁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8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本案由袁某丙于2014年10月31日電話報案。
(2)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一份。證明郭某乙、郭某甲系傳喚到案。
(3)被告人郭某乙戶籍證明。證明郭某乙身份信息情況,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無前科。
(4)被告人郭某甲戶籍證明。證明郭某甲身份信息情況,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郭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被濱州市濱城區(qū)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天。
(6)借條、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各一份。證明現(xiàn)場提取的鎬把兩把、袁某丙簽字的借條1張已被扣押。
(7)和解協(xié)議一份、收款條一張。證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18000元。
2、勘驗、檢查筆錄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一份、現(xiàn)場照片六張、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一張、傷情照片兩張。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現(xiàn)場提取鎬把兩把,樹枝壹條。兩名被害人被打。
(2)補充勘察照片一組、補充勘察示意圖一組、補充勘驗說明一份。證明栽種白蠟樹苗的溝壑地是一個喇叭形排水溝口,溝底南側(cè)寬度約5米,北側(cè)寬度約3.1米,溝底深度約1.3米的荒地。并證明通往被告人棗樹地的路徑有兩條。
3、鑒定意見
(1)沾化縣公安局出具的郭某丁傷情檢驗鑒定書一份。證明郭某丁頭皮挫傷、軀體挫傷、肢體挫傷等損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沾化縣公安局出具的袁某丙傷情檢驗鑒定書一份。證明袁某丙軀體挫傷、肢體挫傷等損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男,25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曹廟村)的證言,證實因村主任和胖男子不同意賠錢,郭某甲讓郭洪江打人,打了胖子和村主任。隨后郭某甲讓胖子寫了10萬元的借條,但村主任不簽字;之后又由胖子寫了一萬元的借條,但村主任還是不簽字,郭某甲及其父親叫囂,如果5分鐘不簽字就漲到2萬。胖男子和村主任想去找村書記,但被郭某甲和他父親攔著。隨后民警趕到,雙方僵持了一段時間,村主任簽上了字。
(2)證人丁某(男,23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東下洼村)的證言,證實事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丁某和馬某、郭某甲開車趕到地里后,看到郭某甲拿著鎬把上去就把一個矮胖的男子砸了好幾下。
(3)證人張某(男,53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鄭家村)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郭某丁、袁某丙一起到沾化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同時證明郭某丁的傷情。
(4)證人袁某甲(男,38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的證言,證明事發(fā)當天,因袁某甲挖土將郭某乙家的地挖了一下,郭某乙便向袁某丙、郭某丁索要賠償,郭某甲到現(xiàn)場后,拿著鎬把打了郭某丁好幾下,隨后郭某甲索要十萬元,并讓對方寫借條,但袁某丙一直不簽字,郭某乙教唆郭洪江用木棍毆打袁某丙。隨后,郭某乙堅持要一萬元賠償,讓袁某丙在借條上簽字,但袁某丙不簽。民警到后,袁某丙最終簽字。隨后,袁某丙、郭某丁到醫(yī)院檢查傷情,兩人都受傷了,并住了院。并證明郭某乙家庭情況。老大是郭洪江,精神不正常。平時郭洪江就聽郭某乙的話。村里有什么事情處理,郭某乙就叫郭洪江去鬧。
(5)證人袁某乙(男,44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的證言。證明郭某乙家庭情況。老大是郭洪江,精神不正常。平時郭洪江就聽郭某乙的話。村里有什么跟郭某乙關(guān)系不行的,郭某乙就叫郭洪江去鬧。
(6)證人郭某丙(男,46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的證言。證明郭某乙家庭情況。老大是郭洪江,精神不正常。平時郭洪江就聽郭某乙的話。村里有什么跟郭某乙關(guān)系不行的,郭某乙就叫郭洪江去鬧。
(7)證人毛某(女,48歲,住沾化區(qū)下洼鎮(zhèn)袁家村)的證言。證明毛某稱因自己家的地被挖了,所以其對象、兒子和袁某丙商議賠償,最后打了一個一萬元的欠條。
4、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郭某丁的陳述。證明該事件發(fā)生的起因、時間、地點、詳細經(jīng)過。證明郭某甲下車后就用木棍打了郭某丁。郭某乙要求賠償10萬元錢,寫欠條,但是袁某丙不簽字,郭某乙就讓郭洪江打袁某丙等人。最終,因害怕再被打,郭某丁寫了張一萬元的借條并簽了字,袁某丙也簽上了字。該借條是郭某丁在郭某乙、郭某甲的要求下書寫的。
(2)被害人袁某丙的陳述。證明事情發(fā)生的起因、時間、地點、經(jīng)過。證實郭某甲用木棍打了郭某丁,郭某乙和郭某甲要求賠償十萬元,但袁某丙不簽字,郭某乙便讓郭洪江打袁某丙,郭洪江用樹枝打了袁某丙和郭某丁。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該供述中,郭某乙所述的過程與證人及被害人所述的過程基本一致。因郭某丁和袁某甲把自己家地挖了,所以找了袁某丙要求賠償,先后寫了兩張借條,是其讓郭某丁寫的,但袁某丙不簽名。期間其大哥曾打過袁某丙和郭某丁。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證明因為自己家的地被人挖了,自己便叫人開車到了地里,袁某甲、袁某丙、郭某丁在現(xiàn)場。自己拿著棍子沖過去但沒有打人,之后其父母也去了,開始談賠償?shù)氖虑椋湟筚r償10萬元,但對方不同意,袁某丙不簽字。期間其大伯郭洪江打過袁某丙,最后商量著由郭某丁寫了個一萬的借條,但袁某丙還是不簽,110來了之后袁某丙簽了字。
關(guān)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意見,經(jīng)查,二被告人以村委會遷墳損毀其樹苗,挖過其地為由,隨意毆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輕微傷,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故本院對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各項損失,辯護人關(guān)于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無視國家法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可對其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二根木棍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郭建勇
人民陪審員 牛景民
人民陪審員 李愛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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