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60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陽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丙、郭愛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茍振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丙及訴訟代理人馬新昌,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尹某甲及家人因瑣事與本村村民尹某丙及家人在尹某丙家南的土路上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毆斗。期間,被告人尹某甲持刀將被害人尹某丙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尹某丙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后,被告人尹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尹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尹某甲及家人因瑣事與本村村民尹某丙及家人在尹某丙家南的土路上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毆斗。期間,被告人尹某甲持刀將被害人尹某丙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尹某丙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后被告人尹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尹某甲賠償被害人尹某丙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砍刀一把,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尹某丙的陳述,證人尹某乙、王某、尹守德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尹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依法沒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國梁
審 判 員 吳玉梅
人民陪審員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呂林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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